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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正均与包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均,包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何正均。委托代理人石泽萍,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包文玉。原告何正均与被告包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均的委托代理人石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文玉经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均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包文玉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将被告购买的康城·花溪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原件交给被告,称用合同书中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包文玉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文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包文玉因装修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正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正均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息3000元/月,此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如超过1个月,按月息3.6%计算,超过3个月,按3.8%计算,超半年,按4.0%计算,超过1年,借方将有权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商品房购买合同书编号GF-2000-0171中所购房产》,并按4.5%的利率收取费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何正均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花溪区清溪路50号“康城·花溪”第7幢1单元8层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并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该套房屋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687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在此借贷关系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及其后利率标准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被告应自2013年8月25日借款之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23715.61元,原告诉请6210元,本院从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包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正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210元,合计人民币6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716元,由被告包文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显丽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浩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