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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奇良与罗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罗奇良。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成。原告罗奇良与被告罗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覃海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宽、陈军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奇良诉称,被告罗锦成于2001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为3000元一年。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就该借款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锦成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每年3000元,从2001年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奇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罗锦成的身份信息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锦成既不提供答辩和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的同宗兄弟,2001年2月底,被告罗锦成因周转资金困难,到金田镇农技站原告养鸡处,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口头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2008年9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在金田镇司法所处只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据中承认于2001年2月30日借到原告的现金28000元,分文未还,附注借款时约定利息每年为3000元。此后,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两个儿子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春节代被告归还利息共3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锦成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每年3000元,从2001年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书写借据时,把借款日期写成2001年2月30日,应是笔误,借款日期应认定为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3000元,相当于每月利息为250元,折算月利率约为0.893%,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1年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但表述不当,应为表述为被告应从200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893%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的两个儿子代其归还的利息3000元,应视为被告的还款,应予扣减。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给原告罗奇良;二、被告罗锦成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0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893%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减)给原告罗奇良;三、驳回原告罗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锦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海燕人民陪审员李明宽人民陪审员陈军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彭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