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蒙正义与易秀斌、易秀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正义,易秀斌,易秀坚,易秀生,覃武科,兰家弟,覃武良,黄景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蒙正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秀斌,农民。被告易秀坚,农民。被告易秀生,农民。被告覃武科,农民。被告兰家弟,农民。第三人覃武良,农民。第三人黄景军,农民。原告蒙正义诉被告易秀斌、易秀坚、易秀生、覃武科、兰家弟,第三人覃武良、黄景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秀斌、易秀坚、易秀生、覃武科、兰家弟,第三人覃武良、黄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正义诉称,2011年3月那乐屯屯干黄武良、黄景军分别与原告联系称自己松树林可交由原告承包采集松油,经商量达成协议,原告承包覃武良、黄景军的松林采集松油6年。原告共向覃武良支付承包费28200元,向黄景军支付承包费27400元。被告以覃武良、黄景军自行主张给原告采集集体松木油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将原告控制在那乐屯7个小时,期间强迫原告抄写其书写的《欠条》,如不抄写不放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不得已抄写了《欠条》。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强迫威胁情况下所为,应确认无效。原告蒙正义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五被告出具欠条1份。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与覃武良约定由原告承包松林采割松油,并向覃武良支付承包金7000元。3.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与黄景军约定由原告承包松林采割松油,并向黄景军支付承包金8000元被告易秀斌、易秀坚、易秀生、覃武科、兰家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6日,平果县旧城镇六达村那乐屯村民黄武良、黄景军与原告蒙正义联系,称自己所有的松树林可交由原告承包采集松油。原告与该二人达成协议,原告承包覃武良、黄景军所有的松林采割松油6年,并分别向覃武良、黄景军支付定金7000元、8000元。原告分别共向覃武良支付承包费28200元,向黄景军支付承包费27400元。2015年2月18日,五被告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覃武良、黄景军自行主张将属于集体松木交由原告采割松油造成集体损失为由,将原告自当天15时至21时控制在那乐屯,如原告不按要求出具欠条,不准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式两份,主要载明自2011年至2014年止黄景军、覃武良未经那乐屯群众同意,将那乐屯集体所有的松木交由蒙正义采割松油造成损失,蒙正义2015年12月25日前向那乐屯集体赔偿叁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五被告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却于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年三十将原告控制在那乐屯,原告不按要求出具欠条,不准原告回家过年,系以胁迫的手段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案涉欠条,存在可撤销情形,故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欠条无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蒙正义与被告易秀斌、易秀坚、易秀生、覃武科、兰家弟签订的欠条系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易秀斌、易秀坚、易秀生、覃武科、兰家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