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BB****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街与324国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06.8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