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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厂,王大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厂。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干。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上诉人王大干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大干、郭厂之间因经营鸡蛋生意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起王大干开始给郭厂供应鸡蛋,2013年10月14日,王大干、郭厂双方经结算,郭厂共欠王大干鸡蛋款76900元,同日,郭厂给王大干出具了欠王大干鸡蛋款769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王大干催要,郭厂于2013年10月16日给付王大干欠款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给付王大干欠款10000元,2014年1月3日给付王大干欠款10000元,并给王大干出具了收款手续。下余款项经王大干催要郭厂未还,王大干诉至该院,请求判决郭厂支付王大干欠款60000,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厂承担。另查明:根据原、郭厂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大干原、郭厂在业务往来中,鸡蛋筐由王大干提供,白筐每个押金20元,押金在退筐时从应付鸡蛋款中予以扣除;王大干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3月13日欠条中显示的拉郭厂175个白筐系双方业务往来中所用;王大干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郭厂已付的16900元含2013年10月16日的鸡蛋款15000元及抵扣的鸡蛋筐款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大干、郭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大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郭厂应依约支付货款。郭厂欠王大干鸡蛋款,有郭厂给王大干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郭厂未全部付清所欠王大干的鸡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王大干支付所欠鸡蛋款。郭厂给王大干出具的欠条显示郭厂共欠王大干鸡蛋款76900元,王大干认可郭厂已支付36900元,且按王大干、郭厂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业务往来中所用的175个白筐押金应从郭厂应付鸡蛋款中予以扣除,按双方约定每个白筐押金20元,175个白筐押金为3500元,扣除后下余36500元,郭厂应支付给王大干。王大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郭厂辩称所欠王大干款已全部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郭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大干鸡蛋款36500元;驳回王大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大干负担587.5元,郭厂负担712.5元。宣判后,郭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郭厂与王大干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郭厂已完全支付了王大干的所有货款,其中有一笔是支付给王大干的叔父王明安的。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原审中王大干请求数额为6万元,而开庭中郭厂拿出大量证据证明郭厂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王大干以记忆模糊为由予以搪塞,说明王大干指控郭厂欠款数额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大干负担。王大干答辩称,王大干与郭厂不仅保持着买卖合同关系,郭厂也与案外人王明安保持买卖关系,距离郭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到王大干起诉达一年之久,所有的付款手续均在郭厂手中,王大干在起诉时记不清实际货款有情可原,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厂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郭厂提交便条一份,载明:“3月28号王干拉走10个白筐,5000元现金王干”,以证明郭厂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王大干现金5000元的事实。王大干对此质证意见为,该5000元是郭厂付变蛋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大干请求判令郭厂偿还债务并提交由郭厂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合理请求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郭厂上诉称,郭厂基于王大干与其叔父王明安合伙经营的事实,其已向王大干合伙人之一王明安支付了全部欠款,故尚不欠王大干货款。但郭厂并未提交王大干与王明安合伙的证据,郭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郭厂提交了王大干收取5000元的便条,以证明其在欠条出具之后向王大干支付货款的事实,王大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系郭厂支付变蛋款。本院认为,王大干在提起诉讼时,认可2013年10月14日双方结束供货关系并算账的事实,而王大干收取5000元发生在2013年10月14日之后,即双方结束供货关系之后。在双方已不存在供货关系的前提下,王大干收取的5000元,应当视为郭厂支付货款,故该款项应从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郭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大干鸡蛋款31500元;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厂负担1100元,由王大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