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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东柱与张XX、张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柱,张XX,张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陈东柱。委托代理人陈延宁。被告张XX。被告张万强。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男,居民。住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A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原告陈东柱被告张XX、张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宁,被告及被告张万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柱诉称,2015年3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狄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山镇明德小学北200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陈东柱驾驶的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3619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嘉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名称汇总表、住院押金单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数额;三、书面证明一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三张,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陈延宁从事护理的误工损失;五、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被告张XX、张万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XX、张万强提供以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张XX具备驾驶资格;二、交���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住院押金单收据、预交单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程度后,被告公司再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计算赔付数额;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张XX、张万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项证据无异议;第三项证据中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反映出原告的工资并未扣发,原告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及扣发期间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四项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项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五项证据,根据公安部误工日��定标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张万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三、四项证据,因缺乏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XX、张万强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狄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山镇明德小学北200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陈东柱驾驶的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619.3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3月28日,���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陈东柱未按规定会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日,嘉祥县中医院针对原告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为:出院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张万强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张XX持有C1驾驶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东柱与被告张XX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XX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19.3元;2、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天数、54.37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5545.74元(102天×54.37元/天);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建议石膏外固定的期限、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100元(42天×5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5、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1965.04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张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5.04。二、原告陈东柱于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东柱负担261元,被告张XX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宋德振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