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36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小区附近的“鼎锅鸡”饭店出发,行驶至和欣家园小区支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交巡警查获,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危险驾驶行驶路线图,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