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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分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123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8号时代庄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时代庄园小区××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的业主。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要后仍未交纳。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962.0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诉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8.3平方米。2010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庄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8号时代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2.38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当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不晚于本季度第二月。2013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庄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8号时代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2.8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当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不晚于本季度第二月。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楼书及入伙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即确认收楼;提交《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变更备案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资质是一级,住宅2.8元每月每平米的物业费标准是经过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庄园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庄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提供了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交纳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物业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零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余 昉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