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邓勇智,哈颖青仲裁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邓勇智,哈颖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梅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庭欢,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邓勇智。被执行人:邓勇智,男,汉族,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哈颖青,女,回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4829。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邓勇智、哈颖青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江仲经字第0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1、被执行人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邓勇智、哈颖青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608920.00元。2、本案执行费18489.2元。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邓勇智、哈颖青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国土、房产、车管、工商部门和通过全省范围内各大银行对被执行人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邓勇智、哈颖青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对被被执行人江门市绍基商品房购销公司、邓勇智、哈颖青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中法执字第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