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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能宗朋,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因我们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两人感情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11年11月份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一般,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就开始分居。且原告上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依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