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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何献波与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献波,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意轩纺织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何献波。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法。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铜罗镇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寿有根。被告吴江市意轩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吴江市盛泽镇舜新中路59号2幢1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邓金法。原告何献波与被告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吴江市意轩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献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意轩纺织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献波诉称,原告与邓金法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邓金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二和被告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金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星公司、意轩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金法、三星公司、意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邓金法向原告何献波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由借款人邓金法借到出借人何献波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单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以下条款的含义,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的终止期限为:借款人将上述借款全额清偿之日止;提供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注:上述借款借款人在2014年1月5日已收到。确认人(签名):邓金法。三方确认如上述借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在打印的借条上加盖意轩公司印章,另一张手写的借条加盖有三星公司印章。原告何献波于2014年1月5日将7张总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邓金法,并由邓金法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吴江市三星橡塑:邓金法2014.1.5”。另查明邓金法系三星公司监事。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工商信息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邓金法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邓金法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星公司和意轩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该两公司对邓金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法、三星公司、意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献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意轩纺织皮革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邓金法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意轩纺织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邓金法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葛 峰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