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伟、韦秀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伟,韦秀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111号被执行人:戴伟,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韦秀娥,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戴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秀娥履行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5754232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04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7980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秀娥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韦秀娥银行存款1286444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韦秀娥尚未支取的收入1286444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韦秀娥价值为12864441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