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54********),农民。被告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0********),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仓上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思想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遭到被告殴打。2013年农历七月十八因原告的姑娘出嫁给她6000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发生殴斗并打伤原告左手腕骨折。被告对原告的孩子不关心、不爱护并常对其打骂。特别是近些年被告外出挣的钱均由其存放,对家庭过日子漠不关心。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为此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保留承包地1.8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与原告不是夫妻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在吴桥县原仓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长女刘爱凤(时年12岁)、次女徐新娜(时年10岁)、三女徐新美(时年5岁)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徐新成(时年12岁)共同生活。被告婚后外出打工生活,逢年过节回家生活,被告在家种地照看孩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操办了原告三个女儿和被告儿子的结婚事宜。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农历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吃饭时就徐新美借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造成手腕骨折。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原告的女儿实施打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婚后长达20余年,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生产,为双方四个子女办理了结婚事宜,均对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奉献了爱心和照顾,对共同的家庭生活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原被告双方亦形成了较为稳定、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其女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的问题上发生分歧,但应采取相互交流和沟通的方式解决矛盾,不应一味归结为性格不合、诉诸于离婚诉讼,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海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人民陪审员  赵克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滨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