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治富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治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588号罪犯李治富,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乐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治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治富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28日以(2008)温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对罪犯李治富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治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治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李治富至今仅履行3000元,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也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治富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较好,但法院在审理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时,除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刑执行及退赃情况。纵观本案,罪犯李治富未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尚不能认定其确已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治富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