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付昌化、付忠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付昌化,付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路新世纪花园小区瑞银栋17号门面。负责人:吴立卡,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172号保利紫薇郡5栋3单元25层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5********。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昌化。法定代理人付忠元,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学美。被告付忠明,农民。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付昌化、付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立卡、被告付昌化、被告付昌化法定代理人付忠元、张学美、被告付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付昌化驾驶贵E×××××号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忠明)在关岭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关岭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付昌化无证驾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事故中的伤者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我方赔偿伤者35171.40元,此判决生效后我方如约履行了此判决。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付昌化无证驾驶,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又由于被告付忠明作为车主负有保管监管的义务,应当对被告付昌化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351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昌化、付忠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付昌化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贵E×××××号“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花江镇场坝河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曹德荣、成正明受伤。贵E×××××号“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忠明,该车在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案外人曹德荣赔偿了3517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2014)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昌化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忠明作为车主,将机动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付昌化使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支付了赔偿金35171.40元,其要求被告付昌化、付忠明连带返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昌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35171.40元。二、被告付忠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被告付昌化、付忠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付昌化、付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成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