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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星昊,朱迪等与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昊,朱迪,陈旻,罗星,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322号原告:刘星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虹,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迪,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虹,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旻,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虹,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星,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虹,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8号5B层5B01、5B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793-2。法定代表人:吴思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卉,女,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红,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业路123弄6号4楼(新天地内)。法定代表人:吴思远。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星昊、朱迪、陈旻、罗星诉被告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具体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星昊、朱迪、陈旻、罗星人民币32000元作为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这座城,重庆》宣传片部分片段的赔偿费、诉讼费及合理支付的费用等。原告收到此款后,不得再就二被告使用《这座城,重庆》宣传片部分片段提起任何权利主张;二、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结清。原告不再就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或UME品牌连锁影院使用原告《这座城,重庆》宣传片已使用片段(含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时长8分钟的《十周年纪念》片里使用的片段)的行为追究重庆优觅电影有限公司或UME品牌连锁影院责任。如原告未能按时收到款项,则原告保留诉讼权利。三、本调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刘星昊、朱迪、陈旻、罗星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星昊、朱迪、陈旻、罗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星昊、朱迪、陈旻、罗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刘星昊、朱迪、陈旻、罗星负担。审 判 长  肖 艳审 判 员  樊雯龑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