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姜远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姜远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陈璐磊、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远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林启敏。原告王向东诉被告姜远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磊,被告姜远强,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东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姜远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大街路段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272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14107.53元。被告姜远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姜远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大街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353.53元。2015年3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5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姜远强名下,在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户口登记表、户表、户口注销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首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姜远强对负担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投保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对伤者和投保人而言,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也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予以明确,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12353.53元。2、关于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一人护理150日,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结合本院查证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权衡分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并非规定的过错,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自负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但未提供相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74033.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1513.53元。至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姜远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向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1513.53元。二、被告姜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东人民币2520元。三、驳回原告王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6元,由被告姜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荣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