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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张永成、王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代表人吕春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庆东、霍春元,原告单位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成。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伟,系被告张永成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被告张永成、王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东、霍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成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玉田县玉花园别墅05-203号房屋装修,并以该房屋为抵押物,房屋建筑274.03平方米,评估值76.37万元,借款金额45万元,月利率7.82%,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洪伟同意抵押,并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2013年10月以后,被告经常违约,违约期数3个月,累计逾期11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6798.56元、利息6565.96元。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成偿还借款本息349963.04元及以后利息,王洪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张永成偿还贷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397.08元,利息6565.96元,本息共计349963.04元。被告张永成、王洪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成、王洪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月利率7.82%,用于玉田县玉花园别墅05-203号房屋装修,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洪伟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4.1规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规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0月以后,被告经常违约,违约期数3个月,累计逾期11次。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397.08元,利息6565.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张永成偿还贷款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成、王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不按时偿还贷款,累计逾期11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永成、王洪伟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被告张永成、王洪伟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张永成、王洪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借款本金343397.08元、利息6565.96元,以及2014年9月16日以后本金343397.08元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被告张永成、王洪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