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XX与许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许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XX,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许炳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XX与被告许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400元/月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和利息,至今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许炳辉于2010至2011年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许炳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许炳辉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能超过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约定的2%的利率时则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四倍月利率如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为2422.5元,由被告许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