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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立挺与王江楠、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挺,王江楠,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43号原告:张立挺。委托代理人:叶雯婧、曹丽珍。被告:王江楠。被告:王顺。原告张立挺为与被告王江楠、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挺的委托代理人叶雯婧、曹丽珍,被告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挺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江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王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江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江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王江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认定系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在该期间未向被告王顺主张权利,故被告王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王顺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王江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江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结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则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违约利率上浮100%计息结算,为保证履约,王顺同意用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借款未还清前,本担保一律有效。”被告王顺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后,被告王江楠至今未还,被告王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江楠向原告张立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江楠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顺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载明“在借款未还清前,本担保一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许可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江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立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江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张立挺负担40元,由被告王江楠负担1450元,被告王江楠负担部分,由被告王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