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铁建、张东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铁建,张东,张春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铁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上诉人贾铁建、张东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9时30分许,唐秀海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甸头立交桥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张东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中铁十六局曹妃甸甸头立交桥项目部财产受损,张东及冀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贾铁建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东、贾铁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铁建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后嵴撕脱骨折2、右膝部开放伤3、右小腿开放伤…”出院后医嘱休息六个月。原告张东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开放伤2、骶尾骨挫伤3、右肩开放伤”,出院后医嘱休息1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贾铁建及其护理人员肖宽、原告张东均在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贾铁建的工资为92.43元/日,护理人员肖宽的工资为60.21元/日,原告张东的工资为74.66元/日。原告贾铁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11.91元(21711.91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8763.29元(92.43元/日×203天),护理费1324.62元(60.21元/日×22天),合计45939.82元。原告张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2.13元,误工费746.6元(74.66元/日×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168.73元。被告张春喜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张春喜已给付二原告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贾铁建、张东与被告张春喜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唐秀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春喜作为雇主对原告贾铁建、张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贾铁建的专家会诊费3000元是其实际支出费用且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贾铁建住院、出院、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张东就诊、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贾铁建、张东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喜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免赔10%。原告贾铁建、张东与被告张春喜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铁建43345.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5551.86元。三、驳回原告贾铁建、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张春喜负担。该款项已履行。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贾铁建会诊费3000元不合理,该费用并不属于贾铁建治疗因交通伤所产生的费用,且没有正式发票;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0元交通费不合理;误工期过长;请求改判。贾铁建、张东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贾铁建、张东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会诊费系治疗本次交通伤会诊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上诉人应予负担;交通费一审认定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