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夏思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夏思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三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思滢。原告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裕龙公司)与被告夏思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夏思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龙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处职员,被告所受伤害也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工伤,原告也未拖欠被告工资。此外,修改后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仲裁裁决的数额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共计10353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思滢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夏思滢于2012年8月31日进入裕龙公司工作,裕龙公司没有为夏思滢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0日,夏思滢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并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思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夏思滢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夏思滢支付鉴定费400元,后裕龙公司提出对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2月1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为夏思滢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月14日,夏思滢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裕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裕龙公司支付工资1620元,医疗费2330元,工伤赔偿1229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99元。2015年4月17日,该委裁决夏思滢与裕龙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时解除劳动关系,裕龙公司支付夏思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480元、拖欠的工资524.1元,驳回夏思滢的其它诉讼请求。裕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夏思滢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裕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0日,该委经审理后裁决夏思滢与裕龙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裕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裕龙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起与夏思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苏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夏思滢申请仲裁时公布的最近一次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庭审中,裕龙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2013)苏中民终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裕龙公司从未向被告夏思滢支付工资,被告夏思滢要求原告裕龙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可知,被告夏思滢工作期间工资应为440.9元(1370/21.75×7)。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裕龙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夏思滢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夏思滢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裕龙公司应按照被告夏思滢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思滢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夏思滢的工资低于其受伤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881.2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168.4元(2881.2×7),被告夏思滢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夏思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裕龙公司应向被告夏思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被告夏思滢申请仲裁时公布的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分别为56461.8元(5118×(82.16-27)×0.2)、25590元(5118×5)。原告裕龙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医疗费2480元、鉴定费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思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二、原告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夏思滢工资44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2480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