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华、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华及其辩护人赵春、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吴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表示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因手中无毒品遂联系被告人张华,并约定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广场兰园街35号1-5-1的张华家中购买。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张华住处购买毒品一袋,但未当场付款,约定陈某获得毒资后支付。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特爱丽舍公寓附近,将从张华处购得的毒品一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张华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张华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袋若干、七袋毒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七袋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20.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0.3克。案发后,涉案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罚没,被告人陈某销售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被依法追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文件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韩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张华、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华向被告人陈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且在被告人张华住处查获的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属于已持有毒品待售情形,故应认定被告人张华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属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赃物电子秤、毒品分装袋、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华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仅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华向陈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是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人陈某定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属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华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华向陈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是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上诉人张华的住处查扣电子秤、分装袋若干及证人韩某证言、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在张华住处查获的毒品属于持有毒品待售情形,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