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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15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9号院1号楼1至2层1-3。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第五大道007号楼。法定代表人贾惠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洋,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运营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鲁,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洋、丁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儿童职业体验馆项目的顾问策划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工作成果。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10000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策划服务费100000元、滞纳金57228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附件一及《客户确认接收单》所显示的内容,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约定服务项目,违约在先,我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系行使合法抗辩权。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服务费160000元。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的全部义务,相关输出成果也均已送达被告,被告现主张退还160000元服务费没有依据。被告自2011年12月底开始营业,后经我公司反复催要,被告在2013年时又分两次向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4000元。若存在其答辩所称的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被告不可能在时隔将近两年后还向我公司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与融道(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更名为原告)签订《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出资建设儿童职业体验馆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策划顾问服务;场馆筹建工作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附件一:策划服务与价格约定》策划服务费共计38万元,该费用包含税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的款项,2011年10月1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2011年12月1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原告需按时完成被告签发的《任务工作单》中规定的项目及要求,如原告超出《任务工作单》要求的时间完成工作的,超过约定期限7日起,每逾期一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应完成项目内容相应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原告逾期时间超过15日后,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逾期未完成项目对应的合同款项,由此造成的双方损害,原告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款,若被告超出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的,超过约定期限7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在《附件一:策划服务与价格约定》中,载明原告应提供的策划服务包括:“一、场馆规划:A-01场馆深化定位与规划:1、场馆差异化设计;2、场馆体验项目设定及平面布局;3、场馆容积量规划与人流动线设计;4、场馆消费路径研究与规划。输出成果:《场馆体验项目设定表》、《场馆平面规划图》。A-03项目质控与管理顾问:1、项目整体进度与工作分解总表;2、部门工作分解质控;3、工作与进度管理操作流程;4、各阶段项目进度与质控管理顾问。输出成果:《场馆整体进度与工作分解总表》、《工作与进度管理操作手册》、各阶段项目进度与质控管理顾问。A-04盈利结构与商业联动规划:1、营收结构设计;2、场馆广告资源规划;3、现金消费产品规划。输出成果:《场馆营收结构设计》、《场馆商业资源开发规划》。二、品牌规划与建设:B-01品牌树立与应用设计:1、品牌策略规划;2、品牌视觉识别系统设计;3、品牌形象企业规范导入。输出成果:《品牌策略规范》、《品牌形象规范手册》。输出形式:手册、光盘。B-02卡通创意规划与设计:1、卡通原型创意与设计;2、卡通故事与场馆线下互动创意与规划;3、职业造型创意与设计。输出成果:《卡通创意规划与设计应用手册》。输出形式:手册、光盘。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策划服务费152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策划服务费114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策划服务费4000元,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策划服务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的《客户确认接收单》二份,载明被告认可并接收了下列项目及服务:A-01场馆深化定位与规划:1、场馆差异化设计;2、场馆体验项目设定及平面布局;3、场馆容积量规划与人流动线设计;4、场馆消费路径研究与规划。输出成果:《场馆体验项目设定表》、《场馆平面规划图》。A-03项目质控与管理顾问:1、项目整体进度与工作分解总表;2、部门工作分解质控;3、工作与进度管理操作流程;4、各阶段项目进度与质控管理顾问。输出成果:《场馆整体进度与工作分解总表》、《工作与进度管理操作手册》。A-04盈利结构与商业联动规划:1、营收结构设计;2、场馆广告资源规划;3、现金消费产品规划。输出成果:《场馆营收结构设计》、《场馆商业资源开发规划》。B-01品牌树立与应用设计:1、品牌策略规划;2、品牌视觉识别系统设计;3、品牌形象企业规范导入。输出成果:《品牌策略规范》、《品牌形象规范手册》、《官方文字介绍》。B-02卡通创意规划与设计:2、卡通故事与场馆线下互动创意与规划。输出成果:《品牌故事》、《吉祥物策略》。被告对于《客户确认接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据此表示原告并未提供《附件一:策划服务与价格约定》中载明的“各阶段项目进度与质控管理顾问”服务、“卡通原型创意与设计”服务以及“职业造型创意与设计”服务,且原告未按约定向其公司交付手册及光盘。对此,原告表示手册和光盘只是作为交付输出成果的一种载体,因《客户确认接收单》中已经载明被告认可了相关服务并接收了相应输出成果,故没有必要再将手册和光盘作为输出形式重复罗列。关于“卡通原型创意与设计”及“职业造型创意与设计”服务,原告提供了《品牌故事》与《吉祥物策略》各一份,证明上述两项服务均已完成,所对应的输出成果即为《品牌故事》与《吉祥物策略》。被告认为《品牌故事》与《吉祥物策略》未能包含《附件一:策划服务与价格约定》中载明的“B-02卡通创意规划与设计”的全部服务项目。关于反诉,被告提供了《委托设计协议书》、收据及设计稿件,证明原告未能完成全部策划服务项目,其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设计并支出了服务费。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附件一:策划服务与价格约定》、《客户确认单》、《品牌故事》、《吉祥物策略》、《委托设计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儿童职业体验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各阶段项目进度与质控管理顾问”服务,但根据《客户确认单》,被告已在其中确认接受了该服务,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其交付手册及光盘的抗辩意见,根据《附件一:策划服务与价格约定》,手册及光盘仅为输出形式,系交付输出成果的一种载体,在被告已于《客户确认单》中认可接收了相应输出成果的前提下,其又以未收到手册和光盘作为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附件一:策划服务与价格约定》中载明了“B-02卡通创意规划与设计”应包括吉祥物QQ表情、吉祥物QQ及MSN头像、吉祥物人偶造型服装、吉祥物实物玩偶设计、吉祥物雕塑设计等具体项目在内,而原告提供的《品牌故事》与《吉祥物策略》作为“B-02卡通创意规划与设计”的输出成果,未能体现上述全部具体项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存在个别服务项目未能完成的情况,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剩余策划服务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策划服务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且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因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绝大多数服务项目,被告亦认可和接收了相应输出成果,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60000元策划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策划服务费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道育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银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7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审 判 员  招 霞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