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莉亚与吕祖平、吴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莉亚,吕祖平,吴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俞莉亚(曾用名俞丽亚)。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祖平(曾用名吕佐平)。被告:吴庆敏。原告俞莉亚为与被告吕祖平、吴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吕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莉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祖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吕祖平与被告吴庆敏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祖平答辩称:并未欠原告款项,希望能够与原告当面对质,借款事项与被告吴庆敏无关。原告俞莉亚反驳称:原被告之间本来并不熟识,后经案外人章宏敏介绍。2013年5月28日,在原首府广场正爱婚纱摄影店里,原告与章宏敏一起将40000元交给被告吕祖平。借条是被告吕祖平所写,其上的签字亦是被告吕祖平所签。被告吕祖平反驳称:确实曾向章宏敏借了40000元,但是已经在章宏敏起诉后归还,这是之前的案件,被告与原告俞莉亚并不相识。原告俞莉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俞莉亚又名俞丽亚,与借条上俞丽亚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吕祖平质证称:未查过这个人,并不清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吕祖平质证称:并不清楚,具体时间需要查一下。二被告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协议所有债务与被告吴庆敏无关。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祖平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祖平质证称:没有印象,并不认识俞莉亚。被告吕祖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职权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男方登记的姓名为“吕佐平”,经本院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证明核对,“吕佐平”系吕祖平的曾用名,本院对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亦予以采信。证据3系借条原件,其上有被告吕祖平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祖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俞莉亚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条上的出借人为“俞丽亚”,与原告俞莉亚系同一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祖平与被告吴庆敏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书面凭证,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较强的作用,一般能够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且说明了借款交付的情况,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俞莉亚借款给被告吕祖平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祖平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讼争借款与被告吴庆敏无关,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祖平、吴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莉亚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吕祖平、吴庆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祖平、吴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