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慧、王绪平与吴明达、代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王绪平,吴明达,代春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刘慧,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王绪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与刘慧系共同原告)原告王绪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租住新疆叶城县。被告代春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燕,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慧、王绪平与被告吴明达、代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平、原告刘慧的委托代理人王绪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告吴明达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王绪平诉称,2014月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昆仑砖厂转让合同》,被告以18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叶城县昆仑砖厂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65万元,由于被告转让时的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未及时续证换证,被告又不积极协助并履行自己的承诺,致使办证进展缓慢。原告于2015年3月上旬招聘人员,调试机器准备开工,收到叶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以未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续证换证工作等事由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任何生产活动。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昆仑砖厂相关证件,不得因证件原因耽误乙方正常生产,如果耽误乙方正常生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协商违约金为7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6万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达、代春丽辩称,双方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原告应将剩余115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但至今已延迟近一个月,原告仍未将余款付清,是原告违约。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办证事宜,已履行了通知及积极协助义务,证件没能及时办下来原因,事实是原告应向办证行政权能部门没有及时交纳办证相关费用所致。对安全监督管理局停业原因是原告没有做到自己责任造成的。我方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月11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昆仑砖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8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叶城县昆仑砖厂转让给原告;(1)付款方式:原告(乙方)先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元月7日内预付人民币5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内将剩余人民币115万元一次性付清。(2)证件印章: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承诺:“所有证件与手续齐全、合法,如果过期证件和手续(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办理不下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付完定金后,甲方就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证件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证,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砖厂相关证件,不得因证件原因耽误乙方正常生产,如果耽误乙方正常生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国家规定的正常手续费。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交完定金后,甲方将公章、发票章交给乙方。以及对安全责任、债务关系,转让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事宜进行了约定。(3)双方对违约处理约定:若以上约定条款未能按合同履行,甲乙双方协商违约金为70万元。乙方若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按时交纳转让费,则预付转让费不予退还,经营权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完成过户手续或因甲方原因耽误乙方正常生产,算甲方违约,甲方须退还乙方已付所有收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办理手续时所需的国家正常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定金10万元和第一笔预付款55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期采矿许可证(因办理采矿证续证时需要进行相关评审程序制作材料及评估报告,约需3-4月不等),被告按照国土资源管理局相关程序要求(在证件到期前原采矿许可证持有人被告吴明达亦进行了续证的申请),协助原告选定评审机构进行勘查等材料制作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22交付32700元评审材料费后,回老家探亲,直至3月初才回到叶城,回来后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到办证部门询问办证情况,按照程序必须待评审资料回来后才可进行计算所需交纳的相关费用,进行下一环节办证程序。该事实亦向原告进行转答。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价款15000元。至2015年6月5日,叶城县昆仑砖厂的续证评审资料才回到叶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庭审后被告吴明达已接到通知办理续证,并已告知原告。另查明,叶城县昆仑砖厂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转让合同签订时,叶城县昆仑砖厂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到期。原、被告遂约定办理续证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于采矿许可证续证没能办下来,砖厂的法人变更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变更申办事宜都无法进行。原告因未依规办理好相关安全生产手续欲生产时,叶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因叶城县昆仑砖厂存在9项问题(1、未做好企业岗前三级培训教育工作。2、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3、未做好建章立制工作。4、未做好生产设备的维护工作。5、未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续证换证工作。6、未做好安全费用提取账户设立的工作。7、未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8、未做好视频监控安装和正常运行工作。9、未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对原告下发了(叶)安监管强措(2015)4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任何生产活动。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昆仑砖厂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合同约定:被告以18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叶城县昆仑砖厂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原告(乙方)先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元月7日内预付人民币5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内将剩余人民币115万元一次性付清。证件印章,被告(甲方)向原告承诺:“所有证件与手续齐全、合法,如果过期证件和手续(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办理不下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付完定金后,甲方就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证件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证,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砖厂相关证件,不得因证件原因耽误乙方正常生产,如果耽误乙方正常生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国家规定的正常手续费。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交完定金后,甲方将公章、发票章交给乙方。以及对安全责任、债务关系,转让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违约处理约定:若以上约定条款未能按合同履行,甲乙双方协商违约金为70万元。乙方若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按时交纳转让费,则预付转让费不予退还,经营权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完成过户手续或因甲方原因耽误乙方正常生产,算甲方违约,甲方须退还乙方已付所有收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办理手续时所需的国家正常费用由乙方承担。2、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30日被告书写的收条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2015年1月6日被告书写收条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履行了定金及第一批预付款的给付,合计65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新疆有色地质所收据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方按照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的程序要求缴纳了相关评审费用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叶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叶)安监管强措(2015)4号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叶城县昆仑砖厂因未依规办理好相关安全生产事宜,叶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因叶城县昆仑砖厂存在9项问题(1、未做好企业岗前三级培训教育工作。2、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3、未做好建章立制工作。4、未做好生产设备的维护工作。5、未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续证换证工作。6、未做好安全费用提取账户设立的工作。7、未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8、未做好视频监控安装和正常运行工作。9、未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对原告下发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任何生产活动事实。5、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6日、4月14日叶城县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缴纳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欠缴2014年1月至11月的排污费事实。6、原告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相关的材料2张(复印件),内容显示叶城县昆仑砖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签署相关续证评审委托合同书。2015年4月27日采矿权评估报告摘要1页(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27日制作的叶城县昆仑砖厂砖瓦用粘土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事实。7、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1份(复印件),证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效力废止期限系到期采矿许可证到期日。8、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邮政特快专递汇单及短信图片3张,违约金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方履行抗辩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通过邮局送达及短信通知支付违约金的事实。9、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叶城县乌夏巴什镇亚贝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及土地承包协议9份(复印件),原告拟证实砖厂接手后与9户农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土地租赁费34400元。工人工资花名册(复印件),证实原告找了43名农民工来砖厂干活,后来因无法生产没干成活儿又回去了,人工费合计32万元。购买设备的收据(复印件),总共是28万元,并声明因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所以提交复印件,法庭知道一下就行了。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亦没有关系。10、原告提交的:叶城县鹏程砖厂的证明1份(原件)及每天的日志表(复印件),拟证实同一地块砖厂的销售额,计算昆仑砖厂的可得利益。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昆仑砖厂的可得利益事实。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本案事实。11、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9日叶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1份(复印件),内容显示关于做好2015年非煤矿山企业做好春季复产复工有关工作的通知事项等。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叶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叶)安监管强措(2015)4号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叶城县昆仑砖厂因未依规办理好相关安全生产事宜,叶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因叶城县昆仑砖厂存在9项问题对原告下发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任何生产活动事实。以上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事实。12、被告提交的:图文打印纸1张。内容为“标正公司谭兵叫你回电话,1389911****关于昆仑砖厂延续价款问题,全部问题都找谭兵,他人很好”。被告拟证实代春丽通知原告缴纳价款的短信通知,履行了协助义务。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本案事实。13、被告提交的:吴明达自己书写的声明1份,被告拟证实原告的砖厂停产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因系被告本人书写,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14、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邓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6月12日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上两份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按照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程序要求,在到期前3个月由持有人依法进行续证申请,交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后根据情况报到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办证人到该处选定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资料等相关评估事宜程序(该程序一般需3-4个月左右),待资料回到该局,方可进行计算续证应交纳的相关费用,由持证人交纳相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叶城县昆仑砖厂采矿许可证到期前,持有人吴明达依法申请了续证,按照规定采矿许可证转让时要进行转让的程序,必须报经国土局审核同意,制作转让评审材料等,方可依法转让。故此次昆仑砖厂续证持有人依然办理吴明达,后如果涉及转让再进行转让变更程序。在制作评审资料期间吴明达曾多次到该处询问办证资料制作情况。同时说明叶城县昆仑砖厂原来欠交恢复治理保证金与此次续证评审程序不冲突,只有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一并计算交清的,方可颁证。2015年6月5日,叶城县昆仑砖厂的续证评审材料已到叶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欲通知吴明达办理续证。15、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昆仑砖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期支付转让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事宜。本案中,由于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即接手砖厂,虽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履行。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对叶城县昆仑砖厂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11月28日即到期,同时还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等是明知的。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证照的义务,虽然被告作为原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按照国土局办理续证程序,续证仍然以原持有人进行申办,被告依约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作为买受方在办理相关证照期间亦未为办理采矿许可证采取积极态度,怠于行使主动权,自2015年1月22日交付完第一笔续证评审材料费后即回老家探亲,直至3月初才回到叶城,第二笔评审价款15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进行了交纳。而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的程序按照办理机关国土资源管理局答复,就是必须等做完评审后(期限3-4个月不等),计算相关交纳费用,交费完成的方可进行颁证程序,在此期间因评审资料没能及时作出,致使新采矿许可证未能办理,原告亦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不是因为被告没能积极协助办理造成的。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不积极协助办证并履行自己的承诺,耽误原告正常生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及停产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主张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慧、王绪平要求被告吴明达、代春丽支付违约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慧、王绪平要求被告吴明达、代春丽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刘慧、王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存审 判 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臧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