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广灿与陈允生、周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许广灿,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允生,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月桂,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许广灿与被告陈允生、周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雅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生、周月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灿诉称:原、被告系老乡而且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允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现金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以偿还。被告周月桂系陈允生配偶,故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允生、周月桂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允生、周月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陈允生先后多次向原告许广灿借款,2011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虽��被告陈允生个人出具,但借款事实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允生、周月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允生、周月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广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