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等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黄泥甫村*组145。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杉树林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2,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3,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4,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达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兴隆北巷2号4楼。法定代表人姚娟,系暹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石莲巷30号3单元附12号,系暹达公司员工。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及原审第三人暹达公司继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王群刚与陈国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王某某4、次子王某某1、三子王韦志、长女王某某2、次女王某某3。诉争房屋修建前四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均已结婚并搬出居住,王韦志与父母共同生活。2001年10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就位于木头村杉树林建筑面积70㎡的砖混结构房屋向王群刚签发(2001年)筑建管(证)字第(2163)号建筑施工许可证,自1996年3月至同年6月,王群刚自建房屋一栋共两层,第一层为砖混结构,第二层为石棉瓦搭建,每层约90余平方米,两层共计190余平方米。王群刚于2001年12月6日死亡,陈国珍于2004年4月15日死亡。2008年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油小线”公路并对征收土地进行补偿,王韦志用土地征收款将上述房屋第二层改建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未改变。2009年6月11日,第三人暹达公司(甲方)与王韦志(乙方)签订《村民房屋拆迁货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南明区修建油榨街至小碧乡城市道路建设,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园林路16号建筑面积197.12㎡的混合结构房屋,甲方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合计金额为440109.72元。同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了《“油小线”村民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位于龙洞堡水塔坡1-3栋四单元四层B型建筑面积74.4㎡、2-4栋一单元一层C型建筑面积122.82㎡房屋两套,该安置房屋由乙方按850元/㎡的优惠价向甲方购买,乙方应补购房款167552元。王韦志未购买上述安置房屋。2009年11月11日,王韦志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18日,王韦志死亡。四原告认为王韦志以个人名义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及被告胡某欲领取后期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继承权,遂诉至法院并诉请判令:1、依法对王群刚遗留的位于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款753472.72元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超期安置过渡费共计753472.72元,王韦志已领走拆迁安置补偿款596884.72元,尚有156588元超期过渡费在第三人处;2014年12月15日,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南明区园林路16号与木头村杉树林系同一地点。原判认为,位于本市南明区园林路16号(原木头村杉树林)、建筑面积197.12㎡的私房属被继承人王群刚和陈国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群刚取得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为据。王群刚和陈国珍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及王韦志依法继承。其中,王韦志用土地征收款将上述房屋第二层98.56㎡改建为砖混结构,应当认定房屋第二层由王韦志一人继承,房屋第一层98.56㎡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及王韦志共同继承。王韦志和被继承人王群刚和陈国珍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结合四原告成家立业后另行建房居住及王韦志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王韦志可适当多分遗产份额,其对第一层的份额以29.56㎡为宜,其余69㎡由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均分17.25㎡。王韦志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遗产分割时,王韦志所得遗产份额98.56㎡+29.56㎡=128.12㎡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被告胡某继承。上述房屋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款753472.72元,王韦志生前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96884.72元,尚有156588元在第三人处,王韦志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并独自占为己有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拆迁补偿款753472.72元,双方应根据各自份额按每平方米3822.41元(即753472.72元÷197.12㎡=3822.41元/㎡)予以分割,即被告胡某应得3822.41元/㎡×128.12㎡=489726.49元,余款263746.28元由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均分得3822.41元/㎡×17.25㎡=65936.57元,同时,被告应将多余领取的补偿款返还四原告,返还的范围为王韦志已领取的补偿款596884.72元减扣被告应得的489726.49元,被告实际应返还107158.23元。四原告请求平均分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以南明区园林路16号与木头村杉树林不是同一地点,王韦志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由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王韦志,故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等理由作为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拆迁补偿款753472.72元,其中,489726.49元归被告胡某所有,余款263746.28元由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及王某某4均分65936.57元(暂存于第三人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处的156588元由四原告共同领取);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及王某某4107158.2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共同负担2375元,被告胡某负担2375元。一审宣判后,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上诉人之夫王韦志与第三人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货币补充协议》、《“油小线”村民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以及围绕拆迁协议由村委会出具的各种证明文件,均可看出诉争房屋是王韦志一人所有,是上诉人应该享有的合法财产,原审认定为是王群刚的遗产是适用法律不当。2、诉争房屋从拆迁公告到王韦志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直至死亡长达三年时间,四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答辩称:诉争房屋是父亲在世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并修建的,后父亲过世,因王韦志一人住在该房屋中,经答辩人商议由王韦志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等补偿款全部领取完毕后,大家再一起商议分配,但该拆迁补偿款尚未领取完毕时王韦志就过世了,因此,不能因为是王韦志一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该房屋就属于王韦志个人的财产,且对该财产答辩人是一直在主张权利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是王群刚的遗产;2、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诉争房屋是否是王群刚的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本市南明区园林路16号(原木头村杉树林)、建筑面积197.12㎡的私房是王群刚在世时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并修建的房屋,是属于被继承人王群刚和陈国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群刚和陈国珍死亡后,该房屋应属于王群刚和陈国珍的遗产,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及王韦志依法继承。其中,因王韦志将争议房屋第二层改建为砖混结构,应当认定房屋第二层由王韦志一人继承,房屋第一层98.56㎡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及王韦志共同继承。又因王韦志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王韦志可适当多分遗产份额,其对第一层的份额以29.56㎡为宜,其余69㎡由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均分17.25㎡。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因诉争房屋的拆迁协议以及围绕拆迁协议相关文件都是王韦志的名字,就认为是王韦志的遗产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拆迁协议尚在履行之中,因王韦志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后,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即向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对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从而引起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在王韦志死亡后就该拆迁款提出主张,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