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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阳、张华、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阳,张华,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郭德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被告唐阳。委托代理人周万青,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被告易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建筑公司)、唐阳、张华、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龙挺、人民陪审员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露,被告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张华、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8.35‰(为浮动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还贷法。合同还对违约事件、争议解决及提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仁华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最初按期偿还11期的利息,但没有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利息13360元、罚息88484.95元及到期本金300万元,合计3101844.95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唐阳、张华、易娟(系张华妻子)为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就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3101844.9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55092元;三、被告唐阳、张华、易娟对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阳辩称,借款人是仁华建筑公司,应由仁华建筑公司还款,而不是被告唐阳;被告唐阳签订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阳的诉讼请求。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张华、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营授字(×××027)《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营借字(×××0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张华及其配偶、唐阳对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营授字(×××027)保证合同;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形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盖章、张华签名。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华、易娟(保证人)签订编号营授字(×××02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债权金额之和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盖章、张华及易娟签名。2013年12月31日由原告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唐阳签名的编号营授字(×××02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债权金额之和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唐阳认为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只对签名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分别向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94万元、6万元合计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仁华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3360元、罚息88484.95元,合计3101844.95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5%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营授字(×××027)《授信额度协议》、营借字(×××0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营授字(×××027)《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仁华建筑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5092元,由于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本院以贷款本息3101844.95元为基数,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47118.45元。二、原告与被告张华、易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易娟对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易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华建筑公司追偿。三、被告唐阳认为2013年12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但是该合同由唐阳签名,当时唐阳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唐阳无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与张华、易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致相同,故本院对唐阳称签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予采纳。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唐阳应对被告仁华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华建筑公司追偿。四、被告仁华建筑公司、张华、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360元、罚息88484.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7118.45元;三、被告唐阳、张华、易娟对被告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阳、张华、易娟在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5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承担1856元,被告湖南仁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阳、张华、易娟承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