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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钱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钱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变更前委托代理人:梅存波。变更前委托代理人:葛孝祥。变更后委托代理人:梅存波。变更后委托代理人:陆江涛。被告:钱耀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钱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685号预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江涛、梅存波,被告钱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嵊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第(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XXXX公司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第(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XXXX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XXXX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钱耀军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耀军愿意作为保证人为XXXX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6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平银(杭州)贷字(2012)第(B100160028120004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87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未按时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6日向XXXX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未还,原告催收无果。2013年8月16日,原告就该笔贷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42号。由于XXXX公司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向XXX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钱耀军涉及刑事犯罪被逮捕,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XXXX公司和钱耀军的起诉。保证人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2014年6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浙商外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XXXX公司于调解书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XX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罚息338800元、复利8857.46元,合计5947657.46元,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保全费由XXXX公司负担。2014年8月6日,原告收到XXXX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款418035.35元,已扣收了该笔贷款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钱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判令:1.被告钱耀军对嵊州XXXX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34307.19元,利息1338331.40元,复利169477.26元,合计3142115.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复利等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结清日止);2.被告钱耀军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耀军对嵊州XXXX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34307.19元,利息484000元,复利12653.52元,合计2130960.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州)授信字(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借款人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1份,欲证明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的权利义务。3.《个人保证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1份,欲证明被告个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的权利义务。4.《借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贷字(2012)第(B1001600281200048)号]1份,欲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00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2份,欲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XXXX公司还款的事实。7.计息表1份,欲证明借款人欠款数额。被告钱耀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予认可。被告钱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耀军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第(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XXXX公司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授信品种为短期贷款。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为XXXX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钱耀军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016)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耀军作为保证人为XXXX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等。同年2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与XXXX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贷字(2012)第(B100160028120004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872%(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利率按月调整,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若XX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XXXX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XXXX公司在平安银行0134021号《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其已向原告借到上述款项。此后,XXXX公司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贷款到期后,XXXX公司也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嵊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科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3)绍嵊破字第1号决定,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科德公司管理人。截至2013年8月14日,XXXX公司尚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484000元,复利12653.52元,合计8496653.52元。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XXXX公司按照(2014)浙商外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代XXXX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罚息338800元,复利8857.46元,合计5947657.46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通过参与XXXX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受偿贷款本金418035.3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XXXX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与X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钱耀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但XXXX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钱耀军自愿为XXXX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理应在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XXXX公司代XXXX公司归还的款项性质,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均为贷款本金,但因(2014)浙商外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XXXX公司归还的款项中包含本金5600000元,利息、罚息338800元,复利8857.46元,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据此,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现向被告钱耀军主张的款项系由XXXX公司截至2013年8月14日尚欠原告的款项减去XXXX公司代偿款、XXXX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受偿款后计算所得,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主张予以调整,确认被告钱耀军对XXXX公司所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本金1981964.65元、利息、罚息145200元、复利3796.06元,合计2130960.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嵊州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81964.65元,利息、罚息145200元、复利3796.06元(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合计213096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8元(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减半收取11924元,由被告钱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