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案发前任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贞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利用管理农资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利用管理农资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170万元用于进行营利活动,3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从农资公司转至其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以下简称农行账户)的80.6万元业务款中转40万元至其中国工商银行62×××10账户(以下简称工行账户)。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将该40万元转入其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又从农资公司在其农行账户上的40.6万元余款中取出30余万元借给张某使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归还81.6万元至农资公司账户。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从农资公司转至其农行账户的150万元业务款中转130万元至其工行账户,后又转入其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至7月3日止,共获利人民币42155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归还130万元至农资公司账户,后给付利息866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155元。本院另查明,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由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金坛市华源贸易公司及12名个人入股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中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占26%的股份,金坛市华源贸易公司占27%的股份,上述二单位均为集体所有制单位。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2日被中共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委员会任命为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2014年5月29日,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周某、胡某、徐某、史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王某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财务书证,金坛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金坛市华源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中共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委员会的职务任免文件,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能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视为王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保障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1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