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颜新华与被告王新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颜新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海军、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鸿,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颜新华与被告王新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欧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新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王新鸿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颜新华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5个月。如违约,每月付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新鸿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颜新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颜新华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借款情况;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5、刘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王新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3日,被告王新鸿因经商需要于向原告颜新华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5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每月支付原告颜新华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新鸿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新鸿应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支付2%的利息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颜新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偿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王新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