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力争。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骏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按时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及相关配件,提供相关安装及售后服务。但是,被告却不能完全履行其所负义务,不能于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时至今日,经多次催告,被告尚余货款共计67000元未付,现已严重逾期。2014年12月9日,被告及项目经理吴小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000元整,余额部分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全部支付。然而,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873.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剩余违约金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后依法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为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方式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防火门加工定做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加工定做合同》,其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会计结算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按时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及相关配件,提供相关安装及售后服务。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3、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4、承诺书,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吴小兵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吴小兵无权签字,因而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双方确实存在交易关系,具体付款方式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原告认可改变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就被告承建的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签订《防火门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总价值据实结算。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加盖其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并由吴小兵作为被告项目部的代表签字。2013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97137.86元,吴小兵予以签字确认。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2014年12月9日,吴小兵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项目部(余杭第一人民医院)尚欠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木门款项计67000元整。项目负责人吴小兵向贵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整,余额部分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无法结清此款项,吴小兵愿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后果”。落款处由吴小兵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余杭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对账单和承诺书,被告理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货款67000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73.1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承诺书对付款期限做出了约定,因而货款中的5000元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应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经计算,暂算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损失为825.62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二、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25.62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84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