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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木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嘉业路与年丰路交叉口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书记员  姚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