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强与马龙、田海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马龙,田海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范强。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被告田海珍。委托代理人郭君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强与被告马龙、田海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龙、被告田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强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马龙打工,主要驾驶马龙经营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车号青A491**)运输货物。2014年11月12日,在庆阳运输途中,原告和被告修理货罐时,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当即到庆阳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骨折。双方协商后觉得在外地住院不方便,决定到会宁住院治疗。在会宁县医院住院时确诊为左侧股粗隆下骨折,并作了手术治疗,一年后还需作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时被告到会宁探望并结算了40天的工资(第一月工资已发;第二月10天工资为1600元)。另外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在家休养,住院花费治疗费11444.75元,合作医疗报销7318.07元,自付4126.68元。后原告多次与马龙协商解决此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到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做了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解决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赔偿范围是医疗费14377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6800元、11月12日受伤到鉴定3月13日计120天的误工费(依照交通业甘肃日工资14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75859元(18964.78×20×20%)、鉴定费2000元,总计1125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000元,请求额为107536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各项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龙辩称,本被告不是车主,车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在驾驶室内,当被告发现时,原告已经躺在地上受伤了。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海珍辩称,本被告是青A491**的车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是开车的,不是修车的,其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在什么地方受伤的,谁也说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原告范强联系马龙一起给田海珍所有的车号为青A491**的货车从事长途货运司机工作。2014年11月12日,在庆阳运输途中,原告在和被告马龙修理货罐时,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被告马龙当即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外地住院不方便,经双方协商,马龙给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原告返回老家会宁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入住会宁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444.75元,其中新型合作医疗报销7318.07元,原告自付4126.6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龙给付原告治疗费4600元。后原告伤残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由于原告讨要各项费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田海珍虽否认其雇佣原告,但对其雇佣马龙为司机予以认可,也明知作为长途运输车辆,一般需两名司机,而马龙又联系原告一直驾驶该车,且马龙通过银行卡收到工钱,这也与田海珍称“马龙是我雇佣的,但司机不固定”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与马龙同为田海珍雇佣司机的事实。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田海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被告田海珍从事长途车辆运输司机工作,在车辆运输过程中被告受伤,应由雇主田海珍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为4126.68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1068.82(26008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32元(5108元×2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1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20天,计15369.86元(4675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97.36元,扣除已支付的6600元,尚余47497.36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田海珍赔偿原告4274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珍赔偿原告范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42747.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田海珍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成彩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