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贺军辉,曹运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邱国正,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负责人:刘新自。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积财,住江西省南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伟,住江西省南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珠,住江西省南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善泉,住江西省南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彩霞,住江西省南康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邱积财,系邱善泉、邱彩霞的父亲。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军辉,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原审被告:曹运平,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负责人:马征远。原审被告:邱国正,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侯昌年,该所所长。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原审被告贺军辉、曹运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邱国正、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以下简称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赔偿11000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赔偿384669.33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贺军辉向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赔偿566481.63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邱积财、陈达伟、王玉珠、邱善泉、邱彩霞负担462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601元,由贺军辉负担383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陈某是农村户口,邱积财等人未能提供陈某在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及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7828元/年计算20年,为15656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与上述一致,按照51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9515元(5130元/年×11年+5130元/年×(20-11)÷2人】,另外,由于陈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民事赔偿方面其应自担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32074.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积财等五人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邱国正、环卫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裁决。二审法院在判决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赔付,应扣减事故发生后环卫所所支付的181812.3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审被告贺军辉、曹运平、鼎和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讼争各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邱积财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了陈某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从而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虽有异议,但其二审时并没有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扶养人的情况而定,如前所述,陈某符合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虽有异议,但其二审时并没有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所称,陈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民事赔偿方面邱积财等人应自担20%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陈某无事故责任的结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娴程琛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