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物流门店,原告负责物流的接送货物,被告负责门店的理财账目。但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沟通,双方常因门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份原告发现门店负债累累,要款的客户纷纷向原告索要结算款项,让原告无法应对、苦不堪言。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但经亲朋劝说,原告撤诉。然而自撤诉后至今近一年的时间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观。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有子女,生活中虽有隔阂也系原告过错导致。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主要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冀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围绕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韩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撤诉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女孩韩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未怀孕。现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有部分共同债务。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有子女,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情谊。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通过双方努力也能得到缓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切实为孩子着想,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陈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