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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婚后双方未购买夫妻财产,现请求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自2003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证实,原告名下无住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户籍资料、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应属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慧萍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