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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忠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忠玉,男。201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归案,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忠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严某某在瑞昌市百度网吧上网时因要求与柯某调换座位遭到拒绝而感到生气,遂与徐某某一同对柯某及与柯某一同上网的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柯某纠集了十余人赶至网吧对严某某、徐某某、曹忠玉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已作行政案件受理、处罚)。当晚23时许,自认为在打架中吃了亏的被告人曹忠玉与严某某(刑拘在逃)、徐某某(刑拘在逃)纠集王某某(刑拘在逃)、王某(刑拘在逃)、李某(刑拘在逃)、胡某(另行起诉)、田某某(另行起诉)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械具冲入百度网吧,寻找柯某等人欲进行报复,但未发现柯某等人。在准备离开网吧时,被告人曹忠玉到网吧前台要求网吧管理员周某某将其一伙人进出网吧的监控视频删除,遭到周某某的拒绝,被告人曹忠玉遂上前殴打周某某,周某某反抗,严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见状遂持械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周某某头部头皮下血肿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曹忠玉在瑞昌市金色港湾宾馆201房间被瑞昌市赛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曹忠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情的原委与经过。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周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忠玉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田某某、严某某及证人柯某、刘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忠玉与严某某、徐某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忠玉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忠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忠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忠玉的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