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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华与被告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华,高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999号原告高文华(又名高利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女,系高文华妻子。被告高元,男,农民。原告高文华与被告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烨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元辩称:被告一直给原告打工,原告尚欠被告的十几天工资未付清,故待原告将被告工资付清,再偿还欠款。被告高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多结算给被告的工钱。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给原告做工期间经常与原告借款,之后在工资中扣除,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高文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利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高元,2013年6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元向原告高文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元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未付清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抗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元偿还原告高文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烨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