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与孙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孙国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负责人宋亮,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广科,男,系该分理处职员。被告:孙国涛,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与被告孙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荣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委托代理人马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诉称:被告孙国涛于2012年5月30日在我分理处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笔,金额3万元,贷款用途建大棚,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偿还记录。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维权,我分理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国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利息1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国涛承担。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原提供下列证据: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孙国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国涛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签订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双方同意孙国涛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7.50‰,双方还约定,孙国涛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帐户。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大连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被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国涛借用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贷款3万元;二、被告孙国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得利寺分理处贷款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荣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