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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莫粤胜与黄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粤胜,黄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莫粤胜,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围底镇。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健明,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金强,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罗定市生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建华。原告莫粤胜诉被告黄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粤胜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粤胜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莫粤胜驾驶其所属的粤B5BC**号小型轿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14时55分行至云安县G324线1156KM+400M处,与前方从右侧路外的杨梅餐厅门口倒车出公路的由被告黄金强驾驶乘搭着黄建芳权属为被告黄金强的粤HN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原告莫粤胜、被告黄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粤B5B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0466元。后原告支付了30466元维修费,800元施救拖车费,620元停车费,共计损失31886元。被告黄金强为粤HN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1886-2000=29886)元由被告黄金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943元。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为2000元+14943元=16943元。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金强赔偿原告损失1694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莫粤胜驾驶粤B5BC**号小型轿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14时55分行至云安县G324线1156KM+400M处,与前方从右侧路外的杨梅餐厅门口倒车出公路的由被告黄金强驾驶乘搭着黄建芳的粤HN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粤胜、被告黄金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黄建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粤B5B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0466元。后原告支付了粤B5BC**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0466元,施救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20元。被告黄金强为其驾驶的粤HNA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粤HN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3张。被告黄金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1张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粤胜、被告黄金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黄建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莫粤胜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汽车配件、维修费及辅料费。汽车配件24826元,汽车维修费5200元,汽车辅料费440元,合共30466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拖车费。施救拖车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停车费620元,有原告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莫粤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31886元。关于原告莫粤胜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粤HNA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黄金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原告莫粤胜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强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莫粤胜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31886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且已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莫粤胜。二、不足部分:交强险不足部分29886元(31886元-2000元),由被告黄金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886元×50%=1494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赔偿2000元给原告莫粤胜,被告黄金强应赔偿原告莫粤胜149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莫粤胜。二、被告黄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4943元给原告莫粤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黄金强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