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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学华与刘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华,刘卉,徐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学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卉,无业。第三人徐东明,个体户。原告黄学华诉与被告刘卉及第三徐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被告刘卉及第三人徐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华诉称,原告在平坝做生意多年,想买房给老人居住,以方便自己孝敬老人。2014年6月15日,经第三人徐东明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说她在平坝宏大小区有一套毛坯房屋要转让,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房屋折价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一次性将房屋价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自2014年8月起,原告便开始联系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黄学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房屋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愿用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15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当时是因急需用钱,借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也按原告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被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双方也非真实的买卖行为,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只是在向原告借钱时,原告要求找一个双方都熟悉的人作中间人,所以转让协议上才让第三人签了个名字。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无法给付。被告刘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徐东明述称,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双方已经协商好后,就找我作为他们借款的中间人,房屋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字,但他们的借条上我没有签字,这件事情与我无关。第三人徐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条,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因借款纠纷产生,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学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此据,借款人刘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称其借款后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座落于宏大小区二栋二单元三楼四号转让给乙方,总平方柒拾伍点捌捌平方米,房屋总价壹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注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刘卉,乙方黄学华,担保人徐东明”,原告称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10万元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借款、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视为双方对利息部分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借款后已给付3个月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个月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黄学华负担300元,被告刘卉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卉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胡朝平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