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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华兴、芦鑫等与鲍三妹、高俊杰排除妨害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华兴,芦鑫,董依依,鲍三妹,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577号申请执行人董华兴,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芦鑫,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董依依,女,200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鲍三妹,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高俊杰,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高翔。原告董华兴、芦鑫、董依依与被告鲍三妹、高俊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鲍三妹、高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三街坊191号302室并赔偿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鲍三妹、高俊杰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9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因义务人鲍三妹、高俊杰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董华兴、芦鑫、董依依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三街坊191号302室房屋内尚有二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共同居住,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