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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超与被告单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单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吴超。被告单江勇。原告吴超与被告单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江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原告在现代商城从事水产品批发生意,2012年,被告单江勇因经营御景苑大酒店从原告门市购买各种水产品,销货清单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写欠条;至2013年4月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计赊欠原告水产货款68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总欠条一张,并收回了以前的小额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份还款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产货款65000元。被告单江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江勇因未支付原告吴超水产货款,而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8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从2013年5月起每月付给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付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余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江勇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单江勇原欠原告吴超水产货款68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水产货款3000元,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下余货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江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超支付水产货款6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单江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