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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刘永青、刘立磊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刘永青,刘立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刘玉梅,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阿日根其其格,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青,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磊,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玉梅诉被告刘永青、刘立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日根其其格,被告刘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原、被告系耕地承包合同关系,浇地产生的电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4日14时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被告不但不给,还将原告推倒在地,进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腹部外伤、脑白质缺血性改变,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15元,此案经乌额格其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410元(82元×5天),陪护费505元(101元×5天),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营养费200元(40元×5天),合计4915元。被告刘永青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春季,被告刘永青承包了原告刘玉梅和高庆德的45亩地,包括井和电,承包截止期是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是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包括电费,即使承包费里不包括电费,该电费也应该由被告刘永青向电力部门缴纳,与原告无关。原告为了利用已经承包给被告的井为他人浇地挣钱,不顾被告正在浇地,以向被告要电费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争吵,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根本原因。且双方在争吵中,被告刘永青、刘立磊没有殴打刘玉梅。因此,刘玉梅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刘立磊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刘玉梅的损伤与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乌额格其牧场派出所对刘玉梅、刘永青、高庆德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由于二被告不冷静的处理方式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永青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尤其是高庆德的笔录,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前后矛盾。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枚,金额为3395.46元。意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及伤害程度,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被告刘永青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病人主述部分:头部及腹部被打伤,而在医院的整个检查中却没有头部、腹部伤情的任何说明。诊断书虽记载:头外伤、腰外伤。该记载只是依据原告住院时自己陈述,因此,诊断书与病历不符。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内住院期间使用药品、治疗均是高血压,与外伤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永青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春季,被告刘永青承包了原告45亩耕地及井、电的使用权。原告刘玉梅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就算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电费包含在承包费内,这也不符合常理,合同中井、电指的是井电设施,而非电费。本院认证为:该份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原件,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2、乌额格其牧场派出所对刘永青、高小来的询问笔录各1份。意在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刘玉梅在辱骂刘立磊引起;原告殴打了刘立磊,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刘玉梅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刘永青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高小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1、高小来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用原告的井给高小来浇地,因此不可排除高小来与被告恶意串通作伪证的可能性。刘永青询问笔录中很明确的提到,二被告与原告存在身体接触,原告的伤害是二被告所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玉梅与二被告互相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春季,原告刘玉梅与其前夫高庆德共同与被告刘永青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高庆德将45亩地承包给被告刘永青耕种,承包费共计150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该45亩地内一眼机电井归被告刘永青管理使用,承包期间发生的电费由被告刘永青向供电部门交纳。2015年5月4日14时许,原告刘玉梅到被告刘永青承包地内向被告刘立磊索要机电井使用的电费,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随后要关闭机电井的电闸,被告刘立磊进行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告刘永青手持合同与原告进行理论时,原告欲抢合同书过程中,被告刘永青将原告抡倒在地。当日,原告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用3395.46元。经审查,乌额格其派出所笔录中的刘玉丽与本案中的原告刘玉梅为同一人。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3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误工费410元(82元×5天)、护理费505元(101元×5天),合计4510.4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永青、刘立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均有过错,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原告与二被告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未举出医疗机构出某某的确需增加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玉梅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永青称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在乌额格其牧场派出所笔录、证人高小来笔录均能证明与原告有厮打行为,亦未举出原告此次受伤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青、刘立磊连带赔偿原告刘玉梅医疗费33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误工费410元(82元×5天)、护理费505元(101元×5天),合计4510.46元的50%,即2255.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玉梅负担14元,由被告刘永青、刘立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新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