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费胜兵、韩继萍与赵小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胜兵,韩继萍,赵小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费胜兵。原告韩继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兵。原告费胜兵、韩继萍诉被告赵小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胜兵、韩继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赵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胜兵、韩继萍诉称,被告赵小兵于2014年1月1日向我们租用苏M×××××别克轿车一辆,并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合计为34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车辆。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苏M×××××别克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小兵辩称,我同意返还苏M×××××别克轿车。但该车在2014年10月份被余海东扣押走了,只能等我将车追回才能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费胜兵、韩继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小兵于2014年1月1日租用原告费胜兵所有的苏M×××××别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GPB54U6DD136946),并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合计为34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缴税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使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车辆,但被告拒不偿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苏M×××××别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