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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贾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8年年底我与被告李某甲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因我与被告李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我与被告李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2014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欲离婚,后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我与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9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贾某给付小孩抚养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