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与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姜凤桂。委托代理人余增功。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善国。原告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姜凤桂、余增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诉称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484.96元。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签订订购合同,订购多种型号的品名为保利龙的包装材料。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货物总价款14484.96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邮寄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订购合同、发货单、对帐单、QQ业务聊天对话记录截屏图、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快递单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货款总价值为14484.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订购合同、发货单、对帐单、QQ业务聊天对话记录截屏图、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快递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48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丰源五金制品厂借款1448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红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