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明德、董卫国与孙明德、董卫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明德,董卫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明德,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卫国,封丘县土地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明德与被申请人董卫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明德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除了340000元的首付款及后期双方各出资51000元外,下余的分期付款均是用挖掘机经营的利润支付的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孙明德与被申请人董卫国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风众会专字(2014)第070号审计报告显示,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的净利润为182097元。挖掘机的总价款为1110600元,除去340000元的首付款及后期双方各出资51000元(合计442000元)外,挖掘机的剩余价款应为668600元,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的净利润为182097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挖掘机的剩余价款。因此,挖掘机的剩余价款中有部分款项是申请人孙明德个人垫付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驳回被申请人董卫国的诉讼请求,而原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董卫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董卫国私自对挖掘机的价值进行鉴定,申请人孙明德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不重新进行鉴定,直接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风众会专字(2014)第070号审计报告的补充报告结果为:“根据董卫国、孙明德提供的11张会计资料显示: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收入444159.80元,费用支出262062.80元,净利润为182097.00元”。但主报告显示“一、提供的11张会计资料显示拉土车次、运费情况2月10日至4月2日拉土9040车,运费90781元…”。据此,该审计报告审计的是2月10日至4月2日的合伙经营情况,且未标明年份。而孙明德与董卫国于2007年3月10日合伙购买挖掘机并开始合伙经营,至2010年约7月份提议散伙,但协商及清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伙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故,无法认定(2014)第070号审计报告所依据的11张会计资料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全部的经营情况。因此,该审计报告的结果无法有效证实双方整个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孙明德与董卫国合伙购买并经营挖掘机,其性质属个人合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董卫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挖掘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董卫国作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对挖掘机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孙明德虽然在一审期间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并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且孙明德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孙明德的申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婧 来自: